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4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被告 劉茁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熒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934元(其中工資費用:6,194元及零件費用:7,7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李熒鍾,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當時伊駕駛的A車是後車,被原告保戶駕駛B車擦撞,當時伊是剛加油出來,在旁邊考慮要不要洗車,是靜止的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雖否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抗辯稱事故發生時自己雖是後車但自己是靜止狀態,是原告保戶駕駛B車擦撞云云,然查,依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該停車場入口出口之行進方向,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雙方均係加油完畢後往出口方向行駛,此與原告保戶李熒鍾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B車加油完畢要離開加油站往前慢慢開,被告從另一個加油槽加完油也要離開,他行進速度很快,不久就撞上我的左後車尾等語,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是加完油要離開停車場等語相符,顯見原告保戶駕駛B車與被告駕駛A車均加完油往前行駛正要離開加油站,然被告是在原告保戶所駕B車之後方,卻追撞B車之左後車尾,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雖臨訟抗辯稱:自己事發當時是靜止狀態,在旁邊考慮要不要洗車,是原告保戶駕駛B車擦撞伊云云,然被告此臨訟所辯顯與被告在警詢中陳述自己是加完油要離開加油站不同,被告在警詢中並未提及其靜止在旁邊考慮要不要洗車云云。再者,由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中被告所駕A於車事故發生當時是斜停在加油槽往出口方向,已在出口附近,而B車在其前方更靠近出口處,顯見被告係加完油正左轉要駛出加油槽往出口方向時自後撞擊原告保戶所駕駛B車之左後方,以被告所駕A車事故發生當時之位置及方向難認其於事故發生當下是靜止狀態,故被告此於審理中之抗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可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B車之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13,934元(其中工資費用:6,194元及零件費用:7,7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11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1月1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8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83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194元,共計12,03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1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3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40×0.369×(8/12)=1,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40-1,904=5,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