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52號聲請人 楊珮宜 相對人 張鯤兆 即 張明兆 之繼承人
張菁華 即張明兆之繼承人 張鵬兆 即張明兆之繼承人 張萃華 即張明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所有權人張明兆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張鯤兆即張明兆之繼承人、張菁華即張明兆之繼承人、張鵬兆即張明兆之繼承人、張萃華即張明兆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家事庭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