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淑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後行應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張淑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吳姈蓉莊雯琇 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吳姈蓉、莊雯琇受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殊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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