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楊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楊清文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楊清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混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然自制能力不足,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建築工人為業、日薪約新台幣2000元、家中尚有高齡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