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何志 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22日19時36分許,行經屏東市○○路、敬軍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情事,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0年2月18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案發當時係由系爭路口經二段式左轉進入敬軍路,待經過廣興公園於敬軍路、廣興路口方遭員警攔查並稱伊有上開違規事實,惟事實上伊並未違規,應係員警攔停之對象有誤,且員警就本件違規舉發亦無錄影存證,程序上存有瑕疵,實難令人折服。被告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行駛路線圖、現場標誌照片可查知,本件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於忠孝路直行至待轉格中待轉敬軍路時,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直行忠孝路未待轉即左轉敬軍路,遂開啟警示燈上前攔停告發。又忠孝路段內側車道上劃有「禁行機車」字樣,該路段並設有機車須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路口之地面上亦劃有白色方型待轉區等標誌提醒用路人,是本件標誌、告示牌均已符合要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轉彎。另本件雖無錄到原告違規行為之當下,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本案員警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多發生於瞬間,通常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之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及專業訓練,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是其立場乃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綜上,原告確有違規情事,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繳納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000,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經系爭路段,因經舉
發單位員警於巡邏時認有上揭交通無違規情事,而當場攔停原告並為本件舉發,嗣被告認舉發內容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2月1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0月22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原告109年11月2日陳述單影本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2月9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44693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員警勤務分配表各1紙、現場標誌相片4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3月22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11034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原告行駛路線圖影本各1份及現場標誌相片3幀(本院卷第17至33頁)等附卷可佐,上情堪認屬實。
(三)原告固主張,案發時伊確實有在忠孝路機車待轉格待轉後
,始向西進入敬軍路,且被告又無法出示伊違規之現場錄影畫面,自無從證明伊有違規;惟為被告否認而辯稱,原告為舉發單位員警現場攔停,則員警證詞已足堪證明原告確實交通違規無訛,且法亦無明文規定本件交通違規情事須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查,本件業據被告提出案發後員警職務報告2紙,而依據舉發單位員警 李璟虹 109年12月2日職務報告所載(本院卷第25頁參照):「職於109年10月22日18-20時執行巡邏勤務,職於忠孝路直行至待轉格中待轉敬軍路時,於下午19時36分許見 何志原 駕駛普重機車號000-000,於直行忠孝路未待轉即左轉敬軍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遂開啟警示燈上前將其攔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告發。」等語;另同時段一同值班之員警 陳政榆 亦以110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與李璟虹同時具名。本院卷第29頁)證稱:「員警李璟虹、陳政榆於109年10月22日18-20時執行巡邏勤務,於下午19時36分許在屏東市○○路南向北待轉區欲待轉進入敬軍路時,皆目睹違規人何志原駕駛普重機CP6-958於屏東市○○路南向北駛入敬軍路段並未待轉,何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故遂開啟警示燈上前當場將其攔停,且依規定對其舉發製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告發。」等語。舉發單位員警2人上揭證述內容經核,與原告自始主張,案發時係自忠孝路南向北行駛後左轉而西向進入敬軍路之路線吻合,則員警上揭證述內容就原告案發時行向部分應屬正確,首堪認定。再本件係舉發單位上開2員警案發時於現場攔停原告並當場舉發其交通違規情事者,衡以舉發單位警員2人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就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本無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如經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者,本於員警亦屬證人角色及地位,其證詞難謂不得採認,且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應不致甘冒各類刑事、行政懲處之風險而蓄意構陷原告,且本件舉發單位2員警亦能出示當日該單位之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6頁),證明案發時其等確實正2人搭配為一組而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無訛,並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員警上揭職務報告內容與事實有何顯然不符之處,則上揭員警2人證述內容,即足憑採為本件原告不利之證據。況如依原告主張,案發時確於系爭路口待轉區待轉者,即應與員警於同一區域內待轉而等待敬軍路綠燈亮起,則依現場該待轉區範圍不大之情以觀(本院卷第33頁),原告與舉發單位員警2人不可能互相沒有看見對方,從而衡諸兩造上開就現場案發過程之陳述內容,自以員警2人之上揭職務報告證述內容較為接近真實而屬可採。又查,系爭路段確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為一領有機車駕照之人,佐參系爭路段之忠孝路為雙向四線道設計,路幅又寬,車速不低,依據經驗判斷,實難諉稱就該處可能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情全無所知,則原告案發時確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情形,堪以認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難認可採,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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