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桂良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羅水發
羅文志
羅明忠
張藍金桃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三百五十
四平方公尺、四一二地號,面積九千零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41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地、系爭41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100號收件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上開方案係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製作,自西南側預留3
公尺寬之通道往北面連接被告羅水發分得之編號乙部分;編
號戊部分由被告張藍金桃、張世宗取得,依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規定維持共有。被告羅水發、羅明忠於履勘
期日到場,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被告張藍金桃雖曾
以書狀表示原告分割方案對其不公平,但經原告向其解釋法
律規定後,對上開方案亦無意見。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藍金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略
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符合使用現況,對於地上物收成
有所影響,被告張藍金桃分得部份位處邊緣且非方正,顯非
公平,並請求依其108年7月24日民事陳報㈡狀檢附之修正
方案(詳如後述)為分割等語置辯。
四、被告羅水發、羅文志、張世宗、羅明忠經合法送達,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
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
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56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
定,被告張藍金桃雖未到庭,亦未於提出之書狀中爭執,另
被告羅水發、羅文志、張世宗、羅明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
能分割或同法第824條第5項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限制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又按
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
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
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
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
㈣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然
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調解無法成立,堪認兩造就
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
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繪製,系爭土地上
有種植林木及農作物,附圖編號丁部分係原告現今使用位置
,且有搭設圍籬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現況照片4張、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9
月24日所測字第1080088721號函檢附之分割方案說明圖及附
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63
頁至第165頁)。另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即為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其
中原告主張附圖方案編號戊部分由被告張世宗、張藍金桃取
得並維持共有,亦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無違。至被告張藍金桃雖曾具狀表示原告分割方案不符合使
用現況,然觀被告張藍金桃所提出之修正方案(見本院卷第
155頁、第157頁),與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宗、張藍金桃所
分得如附圖編號戊之位置,均係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兩
者並無任何不同,嗣被告張藍金桃亦未於本件審理時到庭,
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遽採。其餘被告對原告之
方案,自始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綜上各
節,應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係符合
當事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
妥適。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明定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並賦予利害關係人即抵
押權人之程序權保障,是於分割共有物時,倘未徵得抵押權
人之同意,或係抵押權人未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即無該條
但書之適用,應回歸適用第824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
使原設定之抵押權繼續存續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經查,
訴外人即被告張世宗之父親 張基隆 、被告張藍金桃之前配偶
張文堂 前曾於89年12月13日,將其等就系爭41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72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
地銀行,抵押權則稱系爭抵押權),嗣張基隆、張文堂過世
後,其等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張世宗、張藍金桃繼承,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5頁)。惟臺灣土地銀行於本件
訴訟中未經告知參加訴訟,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同意系爭抵押
權僅登載至分割後之部分土地上(即被告張世宗、張藍金桃
分得附圖編號戊部分),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系爭抵押權仍應存續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張世
宗、張藍金桃分得附圖編號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於法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即附圖所示,係考量全體共有人意願、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本院按:兩造就系爭411地號
、系爭4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各負擔如附
表二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
1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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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土地面積│分割方式│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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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部分〔圖中412〕│1569│分歸被告羅文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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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部分〔圖中412⑴〕│1882│分歸被告羅水發取得│
├───────────┼───────┼──────────┤
│丙1部分〔圖中412⑶〕│901│分歸被告羅明忠取得│
├───────────┼───────┤│
│丙2部分〔圖中411〕│354││
├───────────┼───────┼──────────┤
│丁部分〔圖中412⑵〕│2353│分歸原告陳桂良取得│
├───────────┼───────┼──────────┤
│戊部分〔圖中412⑷〕│2353│分歸被告張藍金桃、張│
│││世宗取得並維持分別共│
│││有(被告張藍金桃5分│
│││之4、被告張世宗5分│
│││之1)│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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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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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陳桂良│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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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羅水發│10分之2│
├──┼──────┼────────────┤
│3│被告羅文志│6分之1│
├──┼──────┼────────────┤
│4│被告張世宗│120分之6│
├──┼──────┼────────────┤
│5│被告羅明忠│30分之4│
├──┼──────┼────────────┤
│6│被告張藍金桃│20分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