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載其兩名子女返家。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其明知機車駕駛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沙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掌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乙○○自身亦受傷送往澄清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後至澄清醫院,測得乙○○酒後吐氣酒精成分高達0.94MG/L。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警察機關、檢察官依現場狀況或依法詢問而做成,或係專業之醫療人員依診斷結果所為之陳述,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酒精
測定紀錄表係以儀器測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靠左行駛之駕車行為,並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於駕車前有飲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475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童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22頁),上揭事實已足認定。又被告自承其無駕駛執照,且其身分證字號於監理單位查無機車駕駛人資料,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駕車肇事,顯有過失,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該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是本案被告經警方在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遠逾上開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再衡以被告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更足以佐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本件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
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未敘明前揭刑法分則加重之意旨,仍可認定其起訴法條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
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車上更搭載其兩名子女,所生危險非輕,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
10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酒後駕駛機車又未靠右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非輕,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但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