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聖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上開車輛違規臨停於上開文化三路1段368號前,適告訴人 秦華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文化三路1段368號前時,為閃避被告上開違規臨停之車輛而向左偏駛,進而與 古淑卿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臀部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及雙側腰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