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葉玉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年3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19455號鑑定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相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供己代步之用,圖一時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多次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0元,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