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林文隆 被告旺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瑋 被告 黃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C、E區之建物遷出,並將放置於如附圖所示
C、E區內之物品騰空,將C、E區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經本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宜蘭縣○○鄉○○段○○○號、69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宜蘭縣○○鄉○○路○段○○○號等不動產,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其中如附圖所示之C、E區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對宜蘭縣○○鄉○○段第69地號、第69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業經本院執行命令除去之,被告占用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C、E區之建物遷出,並將放置於如附圖所示C、E區內之物品騰空,將C、E區交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8年12月4日宜院瑞97執午字第17054號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宜蘭縣○○鄉○○段○○○號、69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現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E區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C、E區之建物遷出,並將放置於如附圖所示C、E區內之物品騰空,將C、E區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耀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