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武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武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例如陽台、附連圍繞之庭院等,始能認為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開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被害人 李建弘 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庭院行竊,自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核被告翁武吉就附表編號1、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車牌1面,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6、23-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腳踏車1輛,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個,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非其所有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翁武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翁武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翁武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翁武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9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翁武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武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見 陳麗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28日11時26分許,見 張秀英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拆下車牌1面,懸掛於陳麗安之機車上,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復於113年10月30日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鎮00號,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開啟李建弘停放於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8月4日2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宗和 停放於騎樓之腳踏車,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武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安、張秀英、李建弘、陳宗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2張、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刑案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車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請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現金及腳踏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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