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森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約瑟迪桑 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相對人 楊孟霖
鄭忠忠 (即 鄭周敏 之繼承人) 鄭孝孝 (即鄭周敏之繼承人) 鄭仁仁 (即鄭周敏之繼承人) 鄭愛愛 (即鄭周敏之繼承人) 鄭國智 (即鄭周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記名股票之設質需有:⑴當事人設定質權之合意,⑵股票之交付,⑶背書,始生設質之效力(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讓與時,擔保該債權之質權固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然為質權實行之需要與保護其質權,受讓人及讓與人之間應依該質權設定之方式讓與其質權,即仍應以股票之交付及背書之方式,讓與其質權,始得實行質權,倘讓與人不為此項行為時,受讓人當得另以訴請求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忠忠、鄭孝孝、鄭仁仁、鄭愛愛、鄭國智之被繼承人鄭周敏於民國87年8月5日為擔保伊及相對人楊孟霖對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之債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並交付股票在案,嗣相對人楊孟霖於88年10月7日向誠泰銀行借款兩筆各新臺幣(下同)3,000萬及2,000萬元,相對人楊孟霖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4,970萬元迄未清償,嗣誠泰銀行於92年間將上開債權及擔保物權轉讓予第三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6年間再將上開債權及一切權利轉讓予輝浩資產管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浩公司),輝浩公司於100年間再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約瑟迪桑,約瑟迪桑於101年間再將上開債權及質權轉讓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股票,以資受償。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股東姓名均記載為鄭周敏,鄭周敏業於91年3月12日死亡,其配偶 吳愛齡 亦於101年9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鄭忠忠、鄭孝孝、鄭仁仁、鄭愛愛、鄭國智,經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490號、101年度繼字第1566號卷足憑;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本院89年度促字第28645號支付命令、誠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中華成長二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證明、輝浩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證明、約瑟迪桑債權讓售契約及通知債務人證明、本院91年度繼字第490號裁定、繼承系統表、101年度繼字第1566號裁定(以上均影本)及如附表所示股票正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固經股票名義人即相對人鄭忠忠、鄭孝孝、鄭仁仁、鄭愛愛、鄭國智之被繼承人鄭周敏記名背書予第一質權人誠泰銀行以設定質權,然第一質權人誠泰銀行及第二質權人中華成長二公司均未於股票背面為背書,致背書不連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質權讓與已依質權設定方式為之,從而本件聲請實行質權,本院為形式審查,於法尚難謂合,是以,關於相對人鄭忠忠、鄭孝孝、鄭仁仁、鄭愛愛、鄭國智部分,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楊孟霖部分,因其為債務人,非股票名義人,聲請人對之為本件聲請,於法亦不合,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