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986-
(A)所示面積○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遮雨棚、986-(B)所示面積十三
點五○平方公尺之陽台、968-(C)所示面積五點○九平方公尺之
屋簷、986-(D)所示面積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零陸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9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所有房屋竟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9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確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為供通行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
且為供附近居民通行必經之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98
6-(A)所示面積0.49平方公尺(遮雨棚)、986-(B)所示面積
13.50平方公尺(陽台)、986-(C)所示面積5.09平方公尺(
屋簷)、986-(D)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鐵皮屋頂)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地
籍圖謄本1份、照片5張為證,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否認,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為辯,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函、道路證明書各1份為憑(本院
卷第44-45頁)。惟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
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限制,然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
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
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
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
,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
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現況縱認係供通行之用,僅在
公法上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
制而已,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非為通
行必要而使用,原告仍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是
被告執此為辯,自無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測量費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