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且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應兼顧應報刑與教育刑之併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在達成其處罰行為人之目的、對其不法行為及法敵對意識作出回應之同時,並應注意其教育意義是否與焉。如案件中所宣告之刑罰,可預期未能收其教育效果,或其教育意義甚微而與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如因標籤效果所生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反使受刑人在監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將來犯罪動機等)不能平衡時,則其本身是否仍應被執行,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次偵、審過程及科刑之教訓,已得澈底習知其行為係屬不當,又其本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查扣、返還被害人如前述,被害人從而亦表示無續為訴追之意,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7頁),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幾經權衡,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規定意旨,本院爰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兼慮及國家因此須另耗用相當之司法成本,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緩刑負擔之內容│├──┼───────────────────────────┤│一│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二│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42號被告許榮禾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禾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000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價值共新臺幣1,400元之宮阪系魚川、羅漢松等2盆植栽外觀漂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盆植栽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000於同日13時10分許返家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榮禾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植栽2盆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併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竊取之植栽2盆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情節輕微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犯罪所得即植栽2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已足貫徹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請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