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告 陳澄癸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李龍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319、321、419、420、421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施○○、陳○○、金○○即苗栗縣○○鎮○里○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