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49),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一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賴建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2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7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1月1日晚間9時40分至賴建男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且警方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建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7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15至18頁)。而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剛執行完畢出監,無固定收入致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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