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所提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經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強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兩者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吳政儒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未生實害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本案為被告第2次所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前次酒後駕車行為雖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與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相較,本院認為本次犯行並無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被告黃凱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威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中。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快速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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