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彥均 即 陳惠琪 即 陳姿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彥均即陳惠琪即陳姿秀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