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維銘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2月11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判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前科,且曾於99年間因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緩刑3年),有上開前案紀錄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同類型之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