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敘述部份應補充更正為「陳慶鴻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犯罪事實部分除「 嗣經警 於101年
8月22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本件」,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01年8月21日前往上址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經得陳慶鴻同意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證據部份應增列「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慶鴻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2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