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溫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溫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之「信用卡」應更正為「記憶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拍攝照片,竟將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1張取走,所竊取財物價值(手機內之記憶卡1張),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不便,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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