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陳育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均約定月利率為2%,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還款時間清償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辯以:被告當初因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且為順利貸得款項,遂依原告之要求而簽發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1紙及金額200,000元之本票2紙與原告以供擔保,並應允每週給付10,000元之利息。後被告無力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經被告母親與原告商議後,雙方達成被告每月清償10,000元、總金額為500,000元之清償債務條件。嗣被告已依約於111年10月間將上開500,000元清償完畢,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各2份等(見本院卷第5-6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有交付200,000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兼收據)第1點均載有:「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200,000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被告亦在該約定條款後方按捺手印以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僅有交付200,000元之借款,已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單以被告所述,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日期,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貸金額與被告乙事為真實。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另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然原告經本院詢問時係陳稱:被告前另有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債務,並由被告及其母親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經兩造協商還款之條件後,被告已依約履行而清償該1,000,000元之債務,原告亦已將本票返還被告之母親,而本件請求清償之債務與該1,000,000元債務不同等語,並提出本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4-25頁)為佐,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其他補充陳述,被告就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既未為任何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還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8月8日
107年9月7日
200,000元
2
107年8月27日
107年9月26日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