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36、63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且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1月3日某時許,甲○○在高雄市○○路空軍一
號客運站,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託寄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某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使用。嗣 該林 先生所屬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9日1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與丙○○聯絡,詐稱為確認身分而要求丙○○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631元(起訴書誤載4萬1262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甲○○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戶內。嗣經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民國95年11月11日17時許,甲○○在高雄市○○○路遠傳
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在該門市月門口處將上開電話SIM卡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某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使用。嗣該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0日14時2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詐稱為丁○○友人材 亨昌 ,要求向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張均程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丁○○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被告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21至27頁)、被害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院三卷18、19頁、警一卷30頁)、被告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三卷5頁、警二卷12反頁)、被害人丁○○所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單、通話明細(院三卷16頁、警二卷6反頁)、被害人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院三卷41、42頁)及張均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8反頁至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次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向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及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理財及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存款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寄交、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及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然先後為之,主觀上顯分別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被害人丙○○、丁○○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
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等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前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戶及上開電話SIM卡,分別交與甲詐欺集團之「林先生」及乙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員,再分別由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聯絡被害人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上開電話SIM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分別幫助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各別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揭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且致被害人丙○○、丁○○分別受有1萬2631元、2萬元之損害,惟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11日發布通緝,並於97年3月12日遭警緝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偵五卷3頁、7頁),惟其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應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