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閔
鄒廣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被告 楊義庠
陳建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 律師被告 樊宣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閔與告訴人 陳俊輝 為朋友,雙方前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被告林聖閔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凌晨1時前某時,在通信軟體微信群組中,發送「要去士林吵架」之訊息,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被告鄒廣泰、楊義庠、陳建翔、樊宣齊閱悉上開訊息後即至上開統一超商前集合。被告林聖閔、鄒廣泰、楊義庠、陳建翔、樊宣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林聖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翔,被告鄒廣泰、楊義庠、樊宣齊搭乘另一輛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捷豹租車行找尋告訴人陳俊輝談判。抵達上址捷豹租車行門口後,由被告林聖閔徒手、被告鄒廣泰、被告楊義庠分別手持鋁棒、被告陳建翔手持棍狀物、被告樊宣齊手持西瓜刀將告訴人陳俊輝圍住,談判過程中雙方言語不合,由被告樊宣齊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陳俊輝左肩砍,被告鄒廣泰、楊義庠手持鋁棒進入捷豹車行內毆打在場之捷豹車行負責人即告訴人 謝劭杰 ,致告訴人陳俊輝因而受有左肩撕裂傷(19公分)、合併三角肌肉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謝劭杰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聖閔、鄒廣泰、楊義庠、陳建翔、樊宣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聖閔、鄒廣泰、楊義庠、陳建翔、樊宣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聖閔、鄒廣泰、楊義庠、陳建翔、樊宣齊與告訴人陳俊輝、謝劭杰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俊輝、謝劭杰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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