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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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進
林淑貞共同選任辯護人徐嶸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63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主觀犯意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2人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聲請人就被告甲○○、乙○○間,未認定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乙○○2人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年22日前之某日間,於同一地點,接續使用印有變造特種文書之外盒包裝負氫水生產機並販賣予顧客,而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一時失慮未周,未取得專利權人丙○○之同意,利用傳直銷售負氫水生產機之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害專利權人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專利權人之權利,並混亂市場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甲○○大學畢業、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離婚、分別育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被告2人均仍在從事濾水器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