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44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號12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江裕
住○○市○○區○○路0號13樓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啟雄 住○○市○○區○○街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華順妹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啟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時,相對人等已分別於102年1月23日、111年10月25日及112年6月14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