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黃秋美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複代理人 鄒宜容 被告 黃子芸 兼法定 白家綺 代理人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 黃淳豊 法定代理人 鄭卉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子芸、黃淳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文忠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白家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芸、黃淳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白家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黃子芸、白家綺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淳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忠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再於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子芸及黃淳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白家綺連帶給付原告345萬元,暨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芸及黃淳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白家綺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91、249頁)。揆諸首開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淳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忠即原告之胞兄生前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訴外人黃文忠於97年6月16日死亡,遺有24筆土地、
2筆房屋、1筆投資及抵押權2筆,然其中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5鄰 田美 19之1號房屋已遭拆除;其中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認定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為塗銷登記;惟就苗栗縣○○鄉○○○段○○○○○○號之抵押權部分,訴外人黃文忠本對第三人 吳阿良 (設定義務人)及 吳鴻志 (債務人)有300萬元抵押債權,被告3人亦於98年6月10日辦理繼承抵押權登記,期間雖經訴外人吳鴻志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被告3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6號及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因債務人清償始於99年2月12日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可證明訴外人黃文忠確遺有對訴外人吳鴻志3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又訴外人黃文忠往生前,曾同意其原信託於原告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175-11、175-12、175-19、175-21、175-23、175-24、176-3、17
8、178-5、178-6、179、179-2、180-1、180-6、180-7、180-11、180-22、180-30、180-32、180-34、180-40、181-2、181-3、182、182-1、183-4、183-5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28筆土地),交由原告出售變賣,用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部分借款,而上開土地變賣所取得之價金,共計55萬元,是經扣除此部分款項,訴外人黃文忠尚積欠原告345萬元。
(二)查被告3人雖已辦理限定繼承,惟被告白家綺於訴外人黃文忠生前即知訴外人黃文忠積欠原告400萬元,原告亦曾多次催討,且於訴外人黃文忠97年6月16日去世後之1個月左右,訴外人 鍾新煥 亦曾邀同原告、訴外人 黃燕美 、被告白家綺至訴外人鍾新煥住宅協商債務處理,顯見被告白家綺明知訴外人黃文忠生前積欠原告400萬元卻故意於其辦理限定繼承時,於遺產清冊之「債權人」欄為「不知」之記載,而不將原告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顯已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2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而不得主張同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黃子芸、白家綺辯稱訴外人黃文忠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原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涉嫌侵占及背信等犯行云云。惟查:因訴外人黃文忠生前即已積欠原告借款,故於90年將系爭土地信託並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且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惟因訴外人黃文忠遲遲未能清償借款,故於96年底至97年初即曾同意原告可逕自將系爭土地出售,然系爭土地持分非常少,面積加總亦僅33.14平方公尺,很難尋得買主。
97、98年間,適巧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黃燕美有意出售其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房屋,原告乃請託訴外人黃燕美一同出售系爭土地,嗣由訴外人鄭正峰承買,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巧文 與訴外人黃燕美簽訂買賣契約,而訴外人黃燕美亦基於姊妹情誼,以高於市價之50萬元向原告詢價,並於出售後匯款55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並非未得訴外人黃文忠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且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已高於市價,並無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2被告黃子芸、白家綺又辯稱系爭40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
並引用證人 羅春蘭 之證述主張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然查:原告與證人羅春蘭皆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惟並無提出任何清償憑證,且證人羅春蘭提出之竹北華城段土地亦與本案無關,該筆土地之債務人是記載羅春蘭,而非訴外人黃文忠,如該筆土地是為黃文忠作保,何以債務人為羅春蘭?又原告雖於收受證人羅春蘭之存證信函後,同意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然此事亦與本案無關。另由原告將系爭28筆土地及訴外人黃燕美將新興路251號房屋過戶予訴外人陳巧文後,證人羅春蘭還於97年11月10日來找原告要代寫支付命令,亦可推翻其所稱信託土地已賣,所欠債務已清償之虛偽陳述。
(四)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黃子芸及黃淳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忠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白家綺連帶給付原告345萬元,暨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芸及黃淳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白家綺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子芸、白家綺部分:1查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訴外人黃文忠曾同意其變賣系爭土地用
以抵償部分借款,被告對原告擅自出售系爭28筆土地,涉嫌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業經被告白家綺依法提出告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538號將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案件發回續查偵辦中。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黃文忠曾同意變賣系爭土地,被告亦否認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僅55萬元,並主張原告出售系爭28筆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所得之價額已足夠清償系爭400萬元債務,且由證人羅春蘭證述,為擔保系爭400萬元借款,曾提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由原告將華城段9地號土地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可推知系爭4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又證人羅春蘭於97年間曾代替原告向法院申請對訴外人黃文忠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原告之夫 馬永兆 表示新興路251號房屋及系爭28筆土地已變賣,故不願補正戶籍謄本而遭法院駁回,益證系爭400萬元已全數清償。
2另被告白家綺於辦理限定繼承時,並不知道有系爭400萬元
債務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白家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淳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文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黃文忠於97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即被告白家綺,子女即被告黃子芸、黃淳豊、訴外人 黃鈞霆黃琛涵 。其中訴外人黃鈞霆、 黃琛涵業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新院雲家事97年度97繼458字第10430號通知准予備查。
被告黃淳豊於97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434號裁定准許,而被告白家綺亦於97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535號裁定准許,原告則未於前開裁定期間,向被告白家綺等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97年度97繼458字第10430號通知、97年度繼字第434、535號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4-267頁)。
(二)訴外人黃文忠生前與原告締結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將其所有之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於9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0年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6、82-109頁)。
(三)訴外人黃文忠生前向原告借款,迄96年1月1日累欠原告40
0萬元,訴外人黃文忠於96年1月1日親書立據「茲向黃秋美借支新台幣肆佰萬元,屬實無訛。此致黃秋美小姐、立據人黃文忠」等語之借據交原告收執,有訴外人黃文忠親書並捺指印之借據、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頁、訴字卷第165-166頁)。
(四)原告與訴外人黃燕美於97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陳巧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與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51號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陳巧文,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系爭28筆土地並於9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巧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足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38-142頁、110-13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黃文忠生前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訴外人黃文忠往生前,曾同意將信託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交由原告出售變賣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而上開28筆土地變賣所取得之價金,共計55萬元,經扣除此部分款項,訴外人黃文忠尚積欠原告345萬元;被告3人雖已辦理限定繼承,惟被告白家綺明知訴外人黃文忠生前積欠原告400萬元卻故意於其辦理限定繼承時,於遺產清冊之「債權人」欄為「不知」之記載,而不將原告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顯已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2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而不得主張同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被告白家綺、黃子芸則以:否認訴外人黃文忠曾同意原告變賣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用以抵償借款,縱認訴外人黃文忠曾同意變賣系爭28筆土地,被告亦否認出售土地僅取得55萬元價金,原告出售系爭28筆土地及系爭251號房屋所得之款項已足夠清償系爭
400萬元債務,系爭400萬元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忠生前同意原告將信託之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以償還400萬元債務,是否為真?㈡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售價為何?原告主張售價為55萬元,抵欠後訴外人黃文忠尚積欠原告345萬元;被告抗辯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及新竹縣○○鄉○○路○○○號房屋售價已逾400萬元,抵欠後訴外人黃文忠已無積欠原告款項,何者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白家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白家綺、黃淳豊及黃子芸(黃淳豊、黃子芸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忠之遺產範圍內)三人連帶清償系爭345萬元債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黃文忠生前同意將信託予原告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以抵償400萬元債務,堪信為真:
1查訴外人黃文忠生前與原告締結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將其
所有之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原告須經訴外人黃文忠之指示或同意始得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原告於訴外人黃文忠死亡後之97年8月27日將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巧文,雙方約定連同系爭251號房屋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足考(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惟被告否認原告出售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受訴外人黃文忠指示或同意。經查,證人即原告胞姊黃燕美於本院證述:97年1月間過年前黃文忠打電話給我和原告,請我們兩個回娘家,他當面和我們談債務的事情,他說新興路251號的房子叫我自己處理,房子當時是登記在我名下,也是我的,但我之前有請黃文忠幫我出租,現在他不管了,叫我自己處理出租或出售的事,另外他還有說原告名下土地的事,也是叫他自己去處理。原告名下有一筆土地(嗣更正為28筆土地),但有寫委任狀給黃文忠,黃文忠說這筆土地叫原告自行處理,叫原告自己去賣;委任狀大概內容是說這筆土地是黃文忠登記給原告名下,如果原告要賣要經過黃文忠同意,但現在黃文忠身體不好,所以叫原告自己處理;黃文忠生前欠原告400萬元…,97年1月時黃文忠有同意原告可以處分28筆土地,以抵銷400萬元債務…,黃文忠的意思是賣多少抵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82-84頁),故原告主張黃文忠生前同意其將信託之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核屬有據。
2證人即原告之姊夫鍾新煥雖於本院證述:不知道黃文忠有無
表示過戶給原告的土地可以讓原告出售抵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惟其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黃文忠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我岳母及小姨子黃燕美都有說,他們都會說每月利息多少多少,因為黃燕美有說黃文忠到現在還不還他錢,我聽到後面消息是向原告借的錢利息比較低,是我岳母和原告姊姊羅春蘭講的;黃文忠向原告借400萬元,是回娘家時我岳母他們會說;黃文忠有說過這筆債務,也是我回娘家的時候遇到黃文忠他說的,黃文忠有說他和原告借400萬元,他說「土地怎樣又怎樣,我也不會欠他(指原告)」,黃文忠是說他有向原告借錢,所以他把土地過戶或抵押給原告名下做擔保,就說他不會欠原告,讓原告安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足徵訴外人黃文忠將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在於擔保系爭400萬元借款,準此亦堪佐證證人黃燕美證述訴外人黃文忠於97年1月間同意原告出售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以抵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情非虛。
(二)原告主張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售價為55萬元,抵償400萬元借款後尚欠345萬元,亦堪信為真;1原告、訴外人黃燕美於97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陳巧文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251號房屋出賣移轉予訴外人陳巧文,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足考(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且查,證人黃燕美於本院證述:97年1月債務協商後原告委託我,只要土地價格有超過50萬元她就要賣,因為原告不想繳稅金,後來我就去找鄭姓代書談,他說這土地不值錢,你自己要給原告多少你自己決定,但我可以幫你一起處理出賣,他的意思是土地價格是要我們姊妹自己協商;原告有說50萬元以上他就賣,所以我給原告55萬元,因為過戶費用很高,我多給他5萬元…,因為土地當時代書就說不值錢,總共不到10坪,持分人非常多,根本沒有人要,故我與原告有關土地價格的協商就是5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並提出5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查系爭28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價值不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買方陳巧文之夫 鄭政峰 證述:黃燕美來找我們談說要賣這棟房屋的事情,買賣過程原則上都是我在處理,陳巧文只是提供身分文件,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1,000萬元,到底土地與房屋價金各為何我並不知道,因為這是買房屋,該等土地有部分是房屋的基地持分,我們認為土地並不值錢,重點是房屋坐落位置,所以只要房屋及土地願意誠實交給我,他們也把該土地的持分交給我,我就認為是可以的,如果他們是拿土地來賣我,這筆交易就會談不成,因為那是持分的土地,沒有房屋的話買土地就沒有意義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公契雖記載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104,548元(1,005,502+99,046)(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反面、54頁反面),惟其係依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加總,並未評估系爭28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核計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亦僅有33.148平方公尺(約10.02坪),難以實際利用,再參以上開公契記載之土地價值與原告及訴外人黃燕美約定之55萬元價金,相差並非懸殊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2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售價為55萬元為真。
2被告雖抗辯系爭28筆土地及系爭251號房屋售價已逾400萬
元,抵欠後黃文忠已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49頁)。且證人即原告胞姊羅春蘭亦於本院證述:原告曾經借黃文忠400萬元,我知情是因為黃文忠的帳是我管理,這400萬元已經清償,是用251號房屋及28筆土地一起信託給原告及黃燕美,並由我提供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原告是設定600萬元、黃燕美是設定350萬元,都是為了要擔保這400萬元的借款…,251號房屋是信託給原告及黃燕美,28筆土地也是同時信託給原告及黃燕美…,是將新興路251號房屋及28筆土地盜賣後,得款多少我不知道,但確定已將400萬元債務清償,也才會將華城段
9地號土地的抵押塗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頁反面至
247頁)。惟查,訴外人黃文忠僅將系爭2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並未同時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燕美,此有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6、82-109頁);至於系爭25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燕美,並非原告,亦為證人羅春蘭自承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證人羅春蘭證述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251號房屋一起共同信託給原告及黃燕美,顯與書面約定及登記情形不符,且其原證述訴外人黃文忠自己處理信託事宜,其不在場,旋又改稱有站在旁邊故知悉為共同信託,前後證述矛盾且無法合理解釋其源由,難認可信。此外,證人羅春蘭提出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謄本係登載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350萬元予原告及黃燕美,登記之債務人均為羅春蘭而非訴外人黃文忠(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240頁),參以證人羅春蘭寄發予原告及訴外人黃燕美之存證信函係表示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黃燕美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應塗銷上開600萬元、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黃文忠之系爭400萬元借款(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38頁),均與其證述提供土地擔保訴外人黃文忠對原告之欠款不符,以上事證相互勾稽,難認證人羅春蘭之證詞可信。至於其證述原告之夫馬永兆曾向其表示系爭4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毋庸再向被告3人聲請支付命令云云,亦據證人馬永兆當庭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
248頁),準此尚難採信證人羅春蘭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之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售價為55萬元,抵欠系爭400萬元借款後尚欠345萬元等情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白家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亦有理由:
1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7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原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而設,故為限定之繼承者,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後,法院即有公告之義務,縱其清冊內僅為消極遺產(即債務)或有少許積極遺產,尚不敷程序上之費用,亦不得以無從宣告破產為理由,而對於限定繼承之呈報不為公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68號解釋參照),是堪認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負債,而可為繼承標的者,皆須記載,不許遺漏。限定繼承之必須開具遺產清冊,乃因限定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如何,自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而予以監督之故(參見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繼承論第229頁)。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固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核與呈報限定繼承人應明確記載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乃繼承人之義務,係屬二事,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而認限定繼承人開具之遺產清冊得僅列出債權而不列出債務。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為故意,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通常為隱匿遺產方法之一,然隱匿遺產不以此為限(參見 史尚寬 著繼承法第294至295頁)。
2查證人鍾新煥於本院證述:黃文忠過世即97年6月16日1個
月後白家綺主動到我家找我,說要處理他們家與原告、黃燕美的債務,我就打電話叫原告、黃燕美來,後來是原告的先生即馬永兆、黃燕美來,白家綺和他的母親也有來,是白家綺主動要找原告及黃燕美談債務問題…,因為當時黃文忠過世時我有去幫忙,所以白家綺就順便來我家感謝我;當時他拜託我約原告及黃燕美來談協商,但是沒有提及債務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上情亦據證人黃燕美證述:黃文忠死後1個月鍾新煥打電話給我叫我上來與白家綺協商債務問題,第二天我就到鍾新煥家,當時10點多左右白家綺及她的母親都有到,協商時白家綺要求我將251號房屋原價賣給他,我認為原價可以,但黃文忠欠我的350萬元及欠原告的400萬元要一併歸還,白家綺說原告名下的土地不值錢,他不要和原告談,他只要和我談251號房屋價值及350萬元借款的事情…,與白家綺後來協商沒有結果,後來鍾新煥有打電話叫原告夫妻進來談,原告的先生下午2、3點左右才來,但原告沒有來,他們協商時我有在場,但白家綺都不談土地的事情,白家綺說錢是原告親手借給黃文忠的,不關他的事,且土地不值錢,持分人也很多…,白家綺她知道系爭
400萬元債務存在,她沒有否認,但是她說原告名下土地不值錢,他不願意談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夫馬永兆亦證述:簽立借據當時原告、我、黃文忠及被告白家綺都在場,因為黃文忠一般都開支票每年換票,簽借據當時是因為黃文忠身體不好就說直接開借據比較方便;被告白家綺在現場其知悉黃文忠有欠原告錢,她也有在場看到黃文忠親自簽名,97年6月16日黃文忠過世後1個月左右,鍾新煥打電話給原告和我說要請原告、黃燕美與白家綺債務協商,最主要是和白家綺說黃文忠欠原告的400萬元要如何還,及黃文忠生前有答應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土地可以賣掉以沖銷借款;白家綺說錢是黃文忠欠原告的,與她無關,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土地也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她不管…,我們表示黃文忠積欠債務時,白家綺並沒有否認,白家綺在簽借據的時候她就知道系爭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上開三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尤其證人鍾新煥與本件債務並無利害關係,所述堪信公允而可採,是以被告白家綺知悉被繼承人黃文忠對原告負欠400萬元債務甚明。
3惟訴外人黃文忠於97年6月16日死亡後,被告白家綺於97年
8月13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竟具狀表明「其夫黃文忠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並於所提出之遺產清冊「債權人」欄記載「不詳」,而未將原告系爭40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535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本院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1-264頁)。是以被告白家綺向本院聲請准予限定繼承時所呈報的遺產清冊未記載被繼承人黃文忠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債務,影響被繼承人黃文忠之債權人求償利益計算,該欠款金額非小,顯已嚴重損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益,堪認被告白家綺確有民法第1163條第2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白家綺、黃淳豊及黃子芸(黃淳豊、黃子芸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忠之遺產範圍內)三人連帶清償系爭345萬元債務,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揭櫫修正民法繼承係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2、4項同時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98年6月10日修正之「限定繼承」法則,並不當然溯及既往,僅於繼承人於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之情事時,就修正後未履行之債務賦與有限度免責之抗辯權,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查是否有失公平,方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俾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兼維繼承人之權益而符公允。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文忠生前同意將信託予原告並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以抵償
400萬元債務,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得款55萬元,抵償400萬元借款後尚欠345萬元等情屬實,而被繼承人黃文忠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97年6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是本件無修正後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之適用,基此,被繼承人黃文忠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即由被告3人繼承。惟因被告黃淳豊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業經本院准允,並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在案,而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為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所明定,是被告黃淳豊、黃子芸就被繼承人黃文忠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僅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忠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被告白家綺明知被繼承人黃文忠系爭債務存在,竟「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故其就被繼承人黃文忠積欠原告之系爭345萬元借款債務即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準此,就系爭34
5萬元借款債務,被告黃淳豊、黃子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忠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與被告白家綺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淳豊、黃子芸應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白家綺連帶給付原告3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白家綺、黃子芸為101年1月9日送達、被告黃淳豐為101年1月5日送達)之翌日或其後之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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