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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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洪世修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卻未戒慎其行,再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被告洪世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修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業區某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將返回新竹市○○區○○路○○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