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姚彥彰姚丁源 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姚彥彰即姚丁源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姚彥彰即姚丁源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4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之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還款方案:債權金額1,000,000元,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5,55
6元;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而未提供還款方案。至於其他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及提供還款方案,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4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至10頁、第19至27頁、第30至34頁、第77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7,000元至30,000元等語。惟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聲請人自107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而投保薪資於108年6月1日已調整為33,300元,是本院暫以33,3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六、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用1,820元、水電瓦斯費913元、通訊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父母親扶養費15,000元,共計34,733元。查上開所列項目中,其中有關房租之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現每月支出7,000元房租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8至29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故准予列計;通訊費1,500元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生活在工商社會中,使用手機聯絡生活、工作之相關事項,應屬普遍,故可認聲請人確有使用手機之必要,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費應酌減至600元;另聲請人復陳報其需扶養父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計15,000元,依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消債調卷第25頁),其父親與母親現年分別係70歲(00年0月生)、68歲(40年8月生),均已逾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
2倍即14,866元為標準,再由3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
2名兄弟姊妹)分攤,核估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金額為9,91
1元(計算式:14,866元×2人3人=9,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提列父母每月扶養費15,000元,於超出9,911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其餘所列計之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用1,820元、水電瓦斯費913元、生活雜支1,000元之部分,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聲請人此部分所列之必要支出部分,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8,744元(計算式:6,000元+7,000元+1,500元+1,820元+913元+600元+1,000元+9,
911元=28,744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3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8,744元後,餘額為4,556元(計算式:33,300元-28,744元=4,556元),自無從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5,55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其仍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8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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