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及移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十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二六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⑵同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二號「臺中市市立立體停車場」一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⑶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前○○里鎮○○里○○○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⑷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里鎮○○里○○路○段○○○巷旁空地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海洛因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採集,⑵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採集,⑶同年七月十三日採集,均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三紙附卷可稽(前述⑵、⑶部分,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可證被告於前述⑴、⑵、⑶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十一所示之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復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三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二六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十一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六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海洛因殘渣袋肆個。
二、注射針筒參支。
三、海洛因合計淨重拾陸點壹玖公克(原為陸小包)。
四、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陸個。
五、海洛因合計淨重拾壹點伍壹公克(原為參小包)。
六、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參個。
七、橡皮管壹條。
八、勺子參支。
九、注射針筒貳支。
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
十一、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原為肆小包)。
十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肆個。
十三、注射針筒壹支。
十四、塑膠勺子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