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期限7年,自93年2月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機動調整;另約定如延遲履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於借款後除已攤還本金195,664元及繳清至94
年11月7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撥款紀錄及
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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