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郭麗華 被上訴人 許淑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協議離婚,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並登記為伊名義,上訴人竟於離婚後之七十九年十一月起占有該房地,並抑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拒不遷讓、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與被上訴人,暨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二千元之判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係伊以被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結餘及自己薪資所得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為該房地所有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又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屋售款淨餘各得一半,在房屋出售前為確保雙方利益,由上訴人持有房屋所有權狀,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故在房屋出售前,兩造均可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須遷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並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二千元,無非以: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嗣兩造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系爭房地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售出,出售條件須經雙方同意,房地售款淨額雙方各分得一半,該房屋迄未如約售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上訴人保管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房地係於七十三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上訴人主張因受贈取得,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之信函記載,可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之薪資支應貸款所購,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房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登記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縱雙方間存有信託關係存在,於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前,亦不得謂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項僅約定,系爭房地經出售得款後,雙方各取得一半,就房屋未能出售前,兩造間之權益如何,則未據於協議書中載明。證人即兩造離婚之證人 黃林阿喜 亦證稱,期限內未賣掉,並無言及一方喪失權利等語。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有權使用居住,此段期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殊嫌無據。惟逾上開期間,則因所有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居住使用,自應遷出;且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基地公告現值計算房地總價,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二萬九千九百零五元,被上訴人依每月二萬二千元,請求自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訴前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二萬二千元,洵屬正當。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期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其後上訴人已無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及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並給付前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約定,系爭房地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售出,出售條件須經雙方同意,房地售款淨額,雙方各取得一半;至房屋未出售前,雙方權益如何,則未據於協議書中載明;證人黃林阿喜亦證稱,期限內未賣掉,並無言及一方喪失權利等語,為原審所是認。而該項約定房地售款淨額,雙方各取得一半,明顯與同協議書第二項關於轎車部分,約定為贈與者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尚非全無依據。又上開售屋期限似為履行期限而非失權期限,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得享有之權益,遽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權使用房屋,該日之後不問房屋是否出售,均屬無權占有,已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之終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綜觀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切結書之文義,上訴人保管權狀似為確保其於系爭房地出售時能取得一半價款,原審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上訴人無權持有該權狀,亦乏依據。再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審依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計算系爭房屋租金,且未說明依該規定如何計算出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二萬九千九百零五元,遽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二千元,於法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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