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明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李明耀因為身體已經肝硬化需長期治療,還有家人要照顧,爸爸身體又不好,媽媽沒工作,外面又有債務,家中只剩抗告人及父親工作,抗告人不忍心父親辛苦,又為抗告人每天擔心,抗告人真的不是故意酒後騎車,真的知道錯了,也已經戒酒,希望法官再給抗告人一個易科罰金的機會,可以易科罰金,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定刑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真的只想孝順、照顧家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①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②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③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④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⑤又於111年4月8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即本案)。而抗告人因本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本案為酒駕之5犯,認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8月8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且上開執行即所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已經原審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225號卷宗確認,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本
案之罪,經審查後,認受刑人係酒駕5犯,因認有依個案情節,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有該案「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1份在卷可參。嗣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225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7月25日具「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書」書狀,再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以前述理由否准其請求,受刑人於111年8月8日到案,再具「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書」書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仍經否准後並函覆通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有嘉義地檢署111年8月19日 嘉檢曉三 111執2225字第1119023228號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業已審酌被告前述犯罪情節,其已酒駕犯罪三犯以上,且因受刑人之第1、3、4案已均獲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寬典,復第5次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前經檢察官執行易科罰金,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本案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復行車跨越雙黃線,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可認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檢察官認本件應入監執行,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㈣抗告人主張其罹患有肝硬化之病症須需長期治療,惟監獄設
有衛生科掌理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抗告人所陳之疾病情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抗告人的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抗告人所述個人或經濟因素等情,本均與判斷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且抗告人業已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8日分別具狀陳述上述各情,經檢察官綜合考量後,仍認本案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仍維持原不得易科罰金之決定,業如前述。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