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8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訴訟代理人 吳晟暘
被 告 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自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取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以前揭信用卡清償他行
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被告並同意當期之
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
,共積欠陽信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9,323元、利息7,81
5元未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93頁筆錄),陽信銀行
已於96年7月31日業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對於積欠金額亦無
意見,但無力一次還款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表示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然此係被
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