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結婚,原同住在臺中市烏日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被告沈迷六合彩、運彩,經常流連彩券行,對家庭不聞不問,子女扶養費全由原告獨力承擔。原告於105年初偕同丙○○返回桃園娘家附近居住,期間被告僅曾前來探視丙○○3次,且自107年
1月起迄今僅支付子女扶養費6,000元。兩造分居長達4年,已生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102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及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沈迷賭博,同住期間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幾由原告獨力支付,嗣兩造於105年初分居,分居後至106年12月底前,被告會不定期給付子女扶養費1,00
0元至10,000元不等,共計給付82,500元,惟自107年起迄今,僅有於107年4月4日給付扶養費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戶名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姊 高甄珍 到庭證稱:兩造原來是在臺中市烏日區租屋居住,被告染有賭博惡習,很少拿錢回家,房租及子女扶養費幾乎都是原告在支付,兩造已經分居至少2、3年,剛開始被告還會給幾千元的子女扶養費,但後來兩造吵架,被告就不再支付了等語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查被告婚後染有賭博惡習,疏於照顧家庭,原告因而於10
5年初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再參諸被告於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陳稱:原本不想與原告離婚,然因原告已向法院訴請離婚,未來就依照原告意願,自己只能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準此,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又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則有明定。查兩造所育子女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提供長期穩定之照顧、有穩定工作收入、非正式系統足夠、可提供合適之住所環境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個性、喜好皆有清楚瞭解,且社工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氣氛輕鬆、關係正向緊密,評估原告親職、親權能力佳,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又依據幼年原則、維持現狀之最小變動原則等,評估原告合適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僅訪視原告一造,建議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09年2月
7日助人字第109007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稽。
3.本院另囑託龍眼林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被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被告認為未成年子女較習慣受原告照顧,故其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較為被動,被告稱未來還是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較適當,其願意配合原告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被告在親職時間之提供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之規劃皆屬可行,對於會面態度亦屬友善,故本會評估被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到被告,無法瞭解原告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又被告所述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狀況,為單方面說詞,本會無法全盤瞭解,建請法院參閱對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09年3月6日財龍監字第1090230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足佐。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反觀被告長期疏於對子女付出關心,且自兩造分居後,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能穩定負擔扶養費用,可認被告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考量原告行使親權意願強烈,且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甚深,並無不適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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