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2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告 李名駿
李婕 吟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名駿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原告業已對李名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28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多次催討清償債務,李名駿均未清償,經查李名駿名下尚有與被告李婕吟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9/1154,下稱系爭遺產),然因係由繼承取得而尚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李名駿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名駿,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各得權利範圍1/2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之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查,被告繼承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訴之聲明僅就被繼承人 李新炳 遺留之系爭遺產聲請予以裁判分割,是原告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