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自訴人 黃明道 送達代收人 黃明治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黃明道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
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