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軒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號、109年度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9年度原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陽軒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楊軒廷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3時15分許及109年1月19日12時34分許所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漠視法治,固非可取,惟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衡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林俊卿 ,此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是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再予加重其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於此自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堪憫恕,是就其所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賠償告訴人林俊卿、 林詩淇 之全數損失,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就竊盜所得分別為4,928元及359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分別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等,業如前述,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竊盜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號
109年度偵字第707號被告 陽軒廷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以徒手推開庭院大門
之方式,侵入現有人居住位在臺東縣○○市○○路0○0號庭院內,竊取林俊卿所有放置在鞋櫃之慢跑鞋1雙(市價新臺幣【下同】4,92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俊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樂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展示架上之iphone充電線1個(市價35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安全帽內,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林詩淇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卿、林詩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軒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卿、林詩淇及證人 顏麒雄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慢跑鞋1雙及iphone充電線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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