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聲請人 陳怡樺 聲請人 陳怡岑 聲請人 陳怡妮 共同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相對人 陳妙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妙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於其父即相對人陳妙根之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依前揭確定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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