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