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瑋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少年所犯如係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則屬該條之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法務部
(80)法檢(二)字第1303號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係少年劉○傑所致,竟向承辦員警佯稱其為該事故之肇事駕駛人,頂替因交通事故而涉嫌觸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少年劉○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其友人脫免開車肇事之刑責,竟出面頂替,有礙真實發現,並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即已供出真正車禍肇事者,且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家境貧寒,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