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千媄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洪千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千媄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續行扣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而為警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然經本院初步審閱前揭物品,認該手機與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被訴犯嫌均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供聲請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檢察官主張為認定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又非違禁物,且該支手機內所儲存之內容,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之全數複製存卷,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附表所示手機主張權利。綜此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孟皇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手機(廠牌:HTC、顏色:黑)│壹支│ 洪千鎂 │103年度刑保管字││(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第63號(編號A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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