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305號聲請人 吳佩霖 訴訟代理人 王寶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10月17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05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楠梓建楠郵局(高雄第83支局) 吳嘉雯 吳佩霖新興郵局42052857900,000元110年11月4日B9456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