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源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源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述:「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晚上8時許…」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公權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損及執法員警之尊嚴,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警詢、偵查中自陳無業,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