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武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武訓住所係在南投縣○○鎮○○巷0○0號,而本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送達上揭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因被告住所係位於集集鎮,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算至112年12月4日前述上訴期間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