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庭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庭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過重,我剛執行完畢出來,小孩又剛生,罰金沒有辦法繳納那麼多,我做水電,家裡只有我一個人賺錢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亦已將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無非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庭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被告翁庭毅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翁庭毅前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5時10分」應更正為「4時5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應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被告翁庭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庭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4公克,驗餘淨重
0.37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庭毅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4公克,驗餘淨重0.37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4公克,驗餘淨重0.375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