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陳韋任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對陳韋任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任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1時46分許,因作息問題與舍友發生爭執,至中央台調查,認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施用戒具手銬1付,施用時間為112年1月15日21時46分至112年1月15日23時30分,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期間,有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此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作息問題與舍友發生爭執,至中央台調查,足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對被告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予以維護秩序之必要,且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自112年1月15日21時46分先行施用該戒具,迄於112年1月15日23時30分許因被告情緒穩定即解除該戒具,總計施用該戒具之時間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是得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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