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0
6年度偵字第36440號偵查卷第32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31號被告吳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中坑17之2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之1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山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集賢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沿五華街由北往南向、於行人穿越道線上騎乘自行車之 張縱 ,張縱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至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35分死亡。
二、案經張縱之配偶 吳綉蘭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山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點,駕車行經│││訊中之供述及自白│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方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張縱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自行車發生碰│││、監視器翻拍照片4│撞之情形。│││張││├──┼─────────┼──────────────┤│4│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被害人於106年11月21日6時15│││年11月21日乙種診斷│分到院急診,診斷受有創傷性│││證明書2紙、死亡通│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知單、本署相驗筆錄│血等傷害,經救治照護後仍於│││、檢驗報告書、相驗│同日11時35分死亡。│││屍體證明書│2.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相驗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當場向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是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