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丙○○
26弄被告甲○○
巷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日簽署結婚證書,並於同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昭告親友也未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且上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戊○○及介紹人乙○○之簽名,均非由其2人親自在場簽名及蓋章,為此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為証,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已如前述,如當事人於結婚當日並未具備此項要件,其結婚自因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又兩造固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有推定之效力,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本件經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忘記兩造何時結婚,也沒有去喝喜酒,沒有收到喜帖,當時只是在原告家中簽結婚證書,是為了要去辦理結婚登記用的,在此之前,並不知道兩造有在何處舉行婚宴或結婚儀式,也沒有參加等語(見卷第17、18頁),另證人戊○○於本院97年1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結婚證書上的簽名不是伊所簽,其上的印章也不是伊所有,亦沒有將印章交予兩造,該印文也不是伊所蓋的,並沒有看過該份結婚證書,也沒有受邀、參加兩造的婚禮等語(見卷第43頁),足認兩造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經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關於本件婚姻之形式要件既有相反之證據,自不因上開法律之推定而認定兩造之婚姻為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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