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李建興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鄭夙雯 (原名:鄭沛
紜)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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